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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122103427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十六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依本辦法應受職務評定之法官(以下簡稱受評人)如下: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指高等法院以下各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與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院長。
    二、各級法院法官:指懲戒法院法官及各法院法官。
    職務評定應以受評人年終最後銓敘審定之職務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占
    缺法院異動者,以原職務辦理。
    職務評定應由下列人員(以下簡稱評定機關首長)辦理:
    一、一、二審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由司法院院長辦理。
    二、各級法院法官之職務評定,由其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
      辦理。但十二月二日以後始調至該法院或機關任職者,由原辦事務所
      在之法院院長或機關首長辦理。
    前項第二款所稱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或機關,指受評人實際辦理審判、行
    政事務或任研究法官之法院或機關。

  • [修正]
  • 第十六條

    職務評定應本綜覈名實、公正公平之旨,依下列程序作準確客觀之考評:
    一、評擬:由評定機關首長或其指定之主管人員,就職務評定項目評擬受
      評人之表現。
    二、初評:由職評會辦理。但一、二審法院院長、調派司法院、法官學院
      或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辦事法官及經核准不設職評會之法院法官,免經
      初評程序。
    三、評定:經初評程序者,由評定機關首長就初評結果辦理之;免經初評
      程序者,除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法官由司法院院長就
      評議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外,由評定機關首長就評擬結果辦理之。
    四、核定:各評定機關首長應將評定結果列冊報送司法院,經評議會評議
      通過後,報請司法院院長核定;一、二審法院院長及調派司法院辦事
      法官由司法院院長依前款辦理評定時同時核定。
    應隨時辦理之另予評定,經評列為良好或符合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評列
    為未達良好者,得免經初評或評議程序。
    法院院長評定時,應先徵詢該法院相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司法院院長辦
    理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法院院長之職務評定時,得徵詢臺灣高等法院院長
    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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