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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1080032146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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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六條
研習人員之研習期間,依其所具遴選資格分別如下:
一、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
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六項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七十五週。
二、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資格遴選者,其研習期間為十七週。
三、依本法第五條第七項取得參加法官遴選資格者,視其資格分別依前二款規定定其研習期
間。
以具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經法官、檢察官考試及格,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資格遴選者,免除研習。 - [修正]
-
第十三條
研習人員按實際研習期間,依附表規定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
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
前項研習人員審判實習期間,因實習事務而出差者,其交通費依各審判實習法院規定核實開
支,雜費、宿費得比照薦任級人員出差應支數額三分之一報支。費用由各審判實習法院負擔
。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研習者,仍依修正前規定參加一
般保險。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參加職前研習者,自修正發布日之次月
一日起適用修正後之津貼支給標準。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