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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二字第1120300606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於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囑託其他法院調查證據時,準
    用之。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言詞辯論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
    訟程序:
    一、職務法庭及年、月、日。
    二、職務法庭法官、參審員、書記官之職稱、姓名及移送機關或其代理人
      、被付懲戒人或其代理人並辯護人、通譯之姓名。
    三、被付懲戒人未到場者,其事由。
    四、如不公開審理,其理由。
    五、移送機關陳述之要旨。
    六、辯論之要旨。
    七、證人或鑑定人之具結及其陳述。
    八、向被付懲戒人提示證物或文書。
    九、當場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曾與被付懲戒人陳述之機會。
    十二、判決之宣示。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言詞辯論筆錄準用之。

  • [修正]
  • 第七十三條

    職務法庭懲戒案件之審理,除本法及本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公務員懲戒
    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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