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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
應於其屆滿七十歲前三個月,函報司法院核定。
實任法官任職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身體衰弱,難以勝任職務者,得
檢附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書,向占缺法院申請停止辦
理審判案件;占缺法院應於受理後加註意見,函報司法院核定。
前二項所定年齡,應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月起十足計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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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停止辦理審判案件之法官從事研究者,應視其占缺法院,由下列機關(以
下簡稱主辦機關)主辦之:
一、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及懲戒法院,由最高法院主辦。
二、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主辦。
三、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主辦。
四、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主辦。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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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二款
,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司法院院台人五字第1100003979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十條條文,除第四條第二款自110年7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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