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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自行申請全時進修
之人數,以不超過當年度同機關法官人數百分之十為限;其中從事第二款
進修之人數,以不超過百分之七為限,名額得流用至第三款及第四款自行
申請全時進修。計算後不足一人時,以一人計。
前項所稱同機關法官人數,指在同機關辦理事務之法官人數,扣除本法施
行前,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四十條及依本法第七十七條停止辦理審判案
件、依法停止職務及進修以外之留職停薪法官人數。
司法院得因業務需要調整第一項所定限額比率。
各機關報請司法院同意該機關法官從事在職進修後,不得以人力不足為由
,請求司法院增派人力。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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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符合下列資格條件者,得向現辦事務所在機關(以下簡稱服務機關)申請
參加選送進修之遴選:
一、服務紀錄良好。
二、具有外語能力。但在國內進修或經核准之團體專題研究者,不在此限
。
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前項選送進修遴選。但具第一款至第四
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選送期間二個月以下之進修遴選:
一、候補、試署期間或各該延長期間尚未屆滿。
二、選送進修或考察、從事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帶職帶薪自行進修或留
職停薪自行進修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最近三年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留職停薪進修(含專題研究),且進
修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
四、首次調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
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調任期間尚未屆滿三年。
五、曾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且同條第二項限制申請期限尚未屆滿。
六、最近五年曾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
七、最近五年選送進修或考察研究報告經司法院核定為不及格。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
一、最近五年曾依公務員懲戒法或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受懲戒處分確定。
二、最近五年曾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受記一大過之懲處處分。
三、最近三年曾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受職務監督處分。
四、最近三年考績曾考列丙等或職務評定評列未達良好。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語能力之測驗方式及合格標準,由法官學院訂定外語
能力認定要點,報請司法院核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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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同一機關符合前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且申請帶職帶薪自行進修者有數人時,
除該機關另有規範者外,依下列順序評比後定其排序:
一、實任法官連續服務年資:年資較長者優先。
二、任職同一機關之期間:期間較長者優先。但首次調任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於調
任期間屆滿後回任一審法院庭長、法官者,不在此限。
三、服務紀錄:無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不予認定為服務紀錄良好者優先。
四、最近五年曾選送進修或考察逾六個月以上:未曾選送者優先;曾選送
者,以距選送期滿較遠者優先。
五、年齡:年長者優先。但滿五十八歲以上者,以於進修期滿後二年內無
退休計畫者優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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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六條及
第二十一條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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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122101941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條文,除第六條、第二十一條,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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