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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司法院院台人四字第11221006751號令修正發布第一條至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條文,除第一條至第三條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項及第十一項規定訂定之。

  • [修正]
  • 第二條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候補法官,候補期間五年;
    候補期滿審查及格者,予以試署,試署期間一年。因法官、檢察官考試及
    格直接分發任用為法官者,亦同。
    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至第八款資格經遴選
    者,為試署法官,試署期間二年。但曾任法官、檢察官並任公務人員合計
    十年以上或執行律師業務十年以上者,試署期間一年。
    具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五款至第七款資格經遴選者,為實任法官

  • [修正]
  • 第三條

    候補法官任用於地方法院法官者,於候補期間,輪辦下列事務。但司法院
    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
    一、調至上級審法院辦理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十條第二項之事項,期間為一年。
    二、充任地方法院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期間為二年。
    三、獨任辦理地方法院少年案件以外之民刑事有關裁定案件、民刑事簡易
      程序案件、民事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或刑事簡式審判程序案件,期間為
      二年。
    前項候補法官於候補第三年起,除得獨任辦理前項第三款事務外,並得獨
    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
    第一項候補法官應依該項各款之次序輪辦事務。但第一款與第二款之輪辦
    次序及其名額分配,司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第二款、第三款之
    輪辦次序,各法院為應業務需要得調整之。
    候補法官任用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法官者,於候補期間,充任
    合議案件之陪席法官及受命法官,並得獨任辦理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簡易
    訴訟程序事件。

  • [修正]
  • 第十三條

    司法院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書審會),辦理候補、試署法官
    裁判書類之審查(以下簡稱書類審查)。
    書審會委員產生方式及其任期如下:
    一、法官代表三人,由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人審會)之法官
      代表按審級各互推一人兼任之。
    二、學者專家代表一人,由人審會之學者專家委員互推一人兼任之。
    三、檢察官、律師代表各一人,由法務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各推舉檢察官
      、律師二人,送請司法院院長遴聘,任期一年,得連任一次。
    四、司法院院長視業務需要,另遴聘審判經驗及法學素養俱豐之現任或曾
      任庭長、法官若干人擔任,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依原程序補推代表遞補至原任期屆滿
    為止。但所餘任期未滿三個月者,不予補推或補聘。
    第二項第三款委員出缺時,應依原程序推舉遴聘,任期重新計算。
    書審會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人事處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條

    本辦法施行時,尚未取得實任法官資格之候補、試署法官,仍依廢止前候
    補試署法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之規定辦理服務成績考核。但書
    類審查標準及程序,仍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八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一條至
    第三條,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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