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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為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本院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評會)
。
本院性騷擾申調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院長指定人員兼任,並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必要時得聘學者專家為委員。另置執行秘書及幹事各一人,由主任委員指定人員
派兼之。
前項委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二分之一,男性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期滿得續聘之;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
滿之日止。
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主任委員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
理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性騷擾申調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性騷擾申調會委員,應按月輪值,以利申訴案件之受理。
性騷擾申調會之幕僚作業,由本院刑事廳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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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狀,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四)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五)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申訴人或其代理人於案件評議期間得撤回申訴;其撤回方式應以書面為之,並於送達性
騷擾申評會後即予結案備查,且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本院各級主管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通報性騷擾申評會,並由該會依相關規定辦理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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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性騷擾申訴案件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接獲性騷擾申訴案件,應送請當月輪值之委員於三日內確認是否受理;不受理之申
訴案件,應簽請主任委員同意後備查,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經受理申訴案件,主
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避免重複詢問,並給予當事人
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關係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
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提申評會評議。
(四)性騷擾申評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
識經驗者協助。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對質。
(五)性騷擾申評會應對申訴案件做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評議成立時,並得對申訴之
相對人作成議處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人如為本院及所屬機關員工,且經證實有
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議處建議。
(六)會議紀錄應載明決定之理由,簽陳院長核定後,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
。如有議處或相關處理之建議,另移請本院人事處依規定議處或相關機關(單位)
執行有關事項。
(七)申訴案件應自申訴提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八)性騷擾申評會於受理申訴案件期間,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四節迴避之情形者
,應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九)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不公開。參與調查、評議之人員應對申訴案件內容負保
密責任。如有違反,得由委員一人提案,經性騷擾申評會決議後,呈請院長解除其
委員或相關職務,並得依相關規定議處。
(十)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完成後應審酌被性騷擾者之感受,採取具體有效之措施,給予完
善之保障,避免被性騷擾者處於具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十一)本院應確保性騷擾申評會所作決議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避免同事件或有報復情
事發生。
(十二)派遣勞工如遭受本要點其他適用對象所為之性騷擾時,由本院受理申訴,必要時
得與派遣事業單位共同調查,並將結果通知派遣事業單位及當事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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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或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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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本院所屬機關首長如涉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機關: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並依該院相關規定辦理。
(二)本院其他所屬機關:由本院受理,並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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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司法院院台人三字第1070017536號函修正發布第三點至第六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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