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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院高政(二)字第1120004312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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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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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遺失物價值顯逾新臺幣五百元者,經警察機關公告招領滿六個月,價
值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者,經本院公告招領滿十五日,未經有受領權
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本院應通知拾得人領取,並填寫拾
得物領據(如附表3)。
機關員工拾得遺失物,應認其所屬機關為拾得人。
拾得物含有車輛、房屋之鑰匙、遙控器或其他個人專屬及可能載有個
人資料之物品者,不交付拾得人。
民眾受第一項通知後三個月內未領取者,其物移由警察機關處理,惟
顯無價值或個人使用物品,由本院辦理銷毀。
拾得人未留下身分等資料而身分不明或無法通知時,其物歸入國庫。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