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一條
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依本法之規定審理下列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司法院解釋者,其聲請仍應依其性質,分別適用本法
所定相關案件類型及聲請要件之規定。 - [修正]
-
第三十三條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
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
、機關或團體之關係。
三、有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案由。
五、主文。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憲法法庭。
判決書應記載參與判決之大法官姓名及其同意與不同意主文之意見,並標
示主筆大法官。
判決得於主文諭知執行機關、執行種類及方法。
理由項下,應記載當事人陳述之要旨、受理依據,及形成判決主文之法律
上意見。 - [修正]
-
第五十三條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或溯及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法院而尚未
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適用立即失效之法規範作成之確定裁判,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受影響。
判決前以溯及失效之法規範為基礎作成之確定裁判,得依法定程序或判決
意旨救濟之;其為刑事確定裁判者,檢察總長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 - [修正]
-
第五十九條
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
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變期間
內為之。 - [修正]
-
第六十三條
本節案件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或溯及失效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第
五十三條規定。 - [修正]
-
第九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後三年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大法官會議
中華民國37年9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2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第九十五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