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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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一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
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二
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
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
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
時,不在此限。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三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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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四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
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
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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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之五
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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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
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
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者,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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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
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
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
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
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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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
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
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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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
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
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
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
送憲法法庭。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
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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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
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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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
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
;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
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
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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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
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
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
法法庭。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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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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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
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
,不得逾十五日。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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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
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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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
變期間內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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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三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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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
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
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
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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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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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大法官會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93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五;刪除第五十九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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