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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大法官會議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9361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四條;增訂第三十六條之一至第三十六條之五;刪除第五十九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一

    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前,就受理及合併審理之案件,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合
    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併通知關係機關或經指定之關係人。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二

    憲法法庭就合併審理之案件行言詞辯論,必要時,得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
    代理人,或定其人數。
    憲法法庭為前項指定前,得命合併審理案件之各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陳述
    意見;其經合意推派時,應從其合意指定之,但憲法法庭認其人選不適當
    時,不在此限。
    已指定到庭陳述之訴訟代理人,憲法法庭得撤換之。
    前三項之規定,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之案件聲請人為法官時,準用之。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三

    前條第一項之指定,得斟酌合併審理案件之情形區分類群為之。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四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向憲法法庭陳報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者,憲法法庭得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其以於所在處所或所在
    地法院利用影音即時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方式在庭。
    未經推派或指定之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二十日內以書
    狀補充陳述。但憲法法庭另有諭知者,依其諭知。

  • [增訂]
  • 第三十六條之五

    本節規定於憲法法庭召開說明會時準用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
    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
    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
    者,亦同。

  • [修正]
  •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或團體,認其與憲法法庭審理之案件有關聯性,
    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就聲請案件提出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

    前項之聲請,除另經憲法法庭公告者外,應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
    後二個月內為之;合併數宗聲請案件而為審理者,該期間自最後合併審理
    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
    第一項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應以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者為
    原則,並以提出一次為限。

  • [修正]
  • 第二十九條

    承辦大法官審查聲請案件,應提出審查報告,送所屬審查庭其他大法官表
    示意見。
    前項審查報告,認應受理者,應擬具爭點分析及建議受理之理由;認應不
    受理者,應起草附理由之不受理裁定。
    第一項審查報告得以裁判草案代之。

  • [修正]
  • 第三十條

    本法所定聲請案件,經審查庭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者,應將不受理裁定上
    傳於憲法法庭審判作業系統。於上傳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
    上提出書面意見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未達三人者,審
    查庭應速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應送憲法法庭評決之聲請案件,審查庭應於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附記意見
    送憲法法庭。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聲請案件應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者,除憲法法庭另有決議外,按審查
    庭提出審查報告或裁判草案之先後順序,排定評議次序。

  • [修正]
  • 第三十五條

    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為通知之案件,包含下列情形:
    一、言詞辯論期日公告前,已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合併審理之案
      件。
    二、除前款情形外,已向憲法法庭聲請參與言詞辯論並經許可之案件。
    前項案件之通知,得參酌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意見,或依第三十六條
    之二第二項規定之合意,就受通知應到庭陳述之人指定報到處所。

  • [修正]
  • 第四十一條

    受理之聲請案件,其判決主文草案經憲法法庭評決後,依下列次序定主筆
    大法官:
    一、與多數意見相同之原承辦大法官。
    二、多數意見大法官所推舉之大法官;不能推舉者,由審判長從中指定之
      ;審判長為少數意見時,由持多數意見之大法官中最資深者從中指定
      之。
    前項第二款主筆大法官之決定,應斟酌案件爭點所涉領域及大法官案件負
    擔之公平性。
    判決主文可分者,得按各該部分,依第一項所定之次序,定主筆大法官。

  • [修正]
  • 第四十二條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
    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
    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
    法法庭。

  • [修正]
  • 第四十三條

    前二條規定,於憲法法庭評決不受理裁定及實體裁定準用之。

  • [修正]
  • 第四十九條

    裁判及各大法官意見書之送達,自書記官收領原本日起,不得逾十日。但
    審查庭一致決不受理裁定及意見書之送達,自審查庭審判長准予公告日起
    ,不得逾十五日。

  • [修正]
  • 第五十七條

    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
    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 [修正]
  • 第六十八條

    本章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六個月不
    變期間內為之。

  • [修正]
  • 第七十條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之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
    日起之三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

  • [修正]
  • 第七十一條

    憲法法庭收入之文件,應註明收文年、月、日、時,登錄編號,按憲法法
    庭審判事務、司法行政事務,分別辦理。
    收入文件屬司法行政事務者,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分科擬辦。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司法行政事務,由憲法法庭書記廳函復:
    一、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詢問憲法法庭曾作成之裁判、繫屬中或已終結之
      案件。
    二、來文意旨非查詢特定聲請、意旨不明,或其請求不屬於憲法法庭審判
      權範圍。
    三、單純表達意見或為法律諮詢。
    已終結之聲請案補充意見或資料,得由憲法法庭函復,並附於審判尾卷。

  • [修正]
  • 第七十四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五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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