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大法官會議
中華民國84年5月1日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司法院院台廳書一字第1120600215號函修正發布第四點、第七點、第二十一點;增訂第四點之一、第四點之二,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四之一、憲法法庭評決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不同審查客體
        部分,另編一案:
        (一)聲請人對同一確定終局裁判,同時聲請不同法規範憲法審
           查,具二種以上不同之審查客體,經評決各該部分審查客
           體均予受理,且應分別裁判。
        (二)案件之部分審查客體經評決受理應併入他案,而被併之他
           案尚未審結,未併入他案之部分審查客體已受理,且將先
           於被併之他案作成判決。
        (三)案件之部分審查客體經評決受理並應併入他案,而被併之
           他案尚未審結,未併入他案之部分審查客體先裁定不受理
           。
        (四)其他經評決有分別裁判或另行編案之必要者。

  • [增訂]

  • 四之二、憲法訴訟案件終結後,卷宗尚於集中保管期限內,聲請閱覽卷內
        文書、付與卷宗之電子卷證,或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者,另編
        為一案。

  • [修正]

  • 四、分案以聲請人提出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編為一案。
      下列情形,不另編案:
      (一)聲請人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案件提出補充書狀、追
         加聲請客體,或為其他程序事項之聲請。
      (二)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閱覽卷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
      (三)憲法訴訟案件終結後,卷宗尚於集中保管期限內,聲請人認其
         聲請客體有部分未經裁判而聲請補充裁判。
      前項第一款情形,聲請人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同一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不同法規範以不同聲請書分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視為追加聲
      請客體。

  • [修正]

  • 七、第四點之二情形,應分由原承辦大法官辦理。但原承辦大法官已卸任
      者,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分案。

  • [修正]

  • 二十一、大法官審理案件以下列情形終結者,以原分案號報結,其裁判冠
        以宣示或公告之年份,並分年依序重新編號:
        (一)以判決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劾判」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黨判」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判」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編為「憲判」字第某號。
        (二)以不受理裁定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編為「劾裁」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編為「黨裁」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裁」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裁定者,編為「憲裁」
            字第某號;經審查庭裁定者,編為「審裁」字第某號。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裁定:編為「憲併裁」字第某號
           。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於聲請之本案作出裁判前,先為暫時
           處分之裁定,編為「憲暫裁」字第某號。
        (五)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就無本案繫屬案件之其他終結程序裁定
           ,經憲法法庭裁定者,編為「憲裁」字第某號;經審查庭
           裁定者,編為「審裁」字第某號。
        案件依前項以外之情形終結者,依其終結情形,以原分案號報結
        :
        (一)依法撤回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而終結。
        (二)併案報結者,須俟被併案之主案全部報結時,始報結之。
        (三)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不能依前
           二款規定報結者,經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官核
           可後,行政報結。
        聲請案件審查客體之一部,或以一聲請主張數項審查客體而分別
        終結者,須各部分全部終結時,該案號始得報結。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