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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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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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一、憲法法庭評決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不同審查客體
部分,另編一案:
(一)聲請人對同一確定終局裁判,同時聲請不同法規範憲法審
查,具二種以上不同之審查客體,經評決各該部分審查客
體均予受理,且應分別裁判。
(二)案件之部分審查客體經評決受理應併入他案,而被併之他
案尚未審結,未併入他案之部分審查客體已受理,且將先
於被併之他案作成判決。
(三)案件之部分審查客體經評決受理並應併入他案,而被併之
他案尚未審結,未併入他案之部分審查客體先裁定不受理
。
(四)其他經評決有分別裁判或另行編案之必要者。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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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二、憲法訴訟案件終結後,卷宗尚於集中保管期限內,聲請閱覽卷內
文書、付與卷宗之電子卷證,或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者,另編
為一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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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案以聲請人提出一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編為一案。
下列情形,不另編案:
(一)聲請人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就同一案件提出補充書狀、追
加聲請客體,或為其他程序事項之聲請。
(二)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閱覽卷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
(三)憲法訴訟案件終結後,卷宗尚於集中保管期限內,聲請人認其
聲請客體有部分未經裁判而聲請補充裁判。
前項第一款情形,聲請人於憲法訴訟程序進行中,對同一確定終局裁
判適用不同法規範以不同聲請書分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視為追加聲
請客體。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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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四點之二情形,應分由原承辦大法官辦理。但原承辦大法官已卸任
者,依第五點第一項規定分案。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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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大法官審理案件以下列情形終結者,以原分案號報結,其裁判冠
以宣示或公告之年份,並分年依序重新編號:
(一)以判決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劾判」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黨判」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判」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編為「憲判」字第某號。
(二)以不受理裁定終結者,依案件類型編號如下:
1.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編為「劾裁」字第某號。
2.政黨違憲解散案件:編為「黨裁」字第某號。
3.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編為「統裁」字第某號。
4.前三目以外之案件,經憲法法庭裁定者,編為「憲裁」
字第某號;經審查庭裁定者,編為「審裁」字第某號。
(三)依本法第四十一條所為之裁定:編為「憲併裁」字第某號
。
(四)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於聲請之本案作出裁判前,先為暫時
處分之裁定,編為「憲暫裁」字第某號。
(五)憲法法庭或審查庭就無本案繫屬案件之其他終結程序裁定
,經憲法法庭裁定者,編為「憲裁」字第某號;經審查庭
裁定者,編為「審裁」字第某號。
案件依前項以外之情形終結者,依其終結情形,以原分案號報結
:
(一)依法撤回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而終結。
(二)併案報結者,須俟被併案之主案全部報結時,始報結之。
(三)因分案錯誤或其他原因,承辦大法官分受之案件不能依前
二款規定報結者,經憲法法庭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官核
可後,行政報結。
聲請案件審查客體之一部,或以一聲請主張數項審查客體而分別
終結者,須各部分全部終結時,該案號始得報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