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
    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
    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