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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之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七十三條、第九百
八十條、第九百八十一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四十九條、第一千零
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
條,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民法第九百九十條、第一千零
七十七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八
條施行前結婚,修正施行後未滿十八歲者,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20年1月24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18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四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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