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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之一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
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
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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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之二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
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
前項繼承人依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保證契約債務,
不得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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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20年1月24日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771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條之一、第一條之二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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