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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十五條之一(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執行之效力)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
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
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
範圍之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第一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
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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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29年1月19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6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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