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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29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69年7月23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4177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條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 [修正]
  • 第七條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
     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修正]
  • 第八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

  • [修正]
  • 第十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 [修正]
  • 第十五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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