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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對於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拘提、管收之人之拘提、管收,除強制執行法及本條例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羈押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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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債務人、擔保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管收;其情形發生於管
收後者,應停止管收:
一、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懷胎六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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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管收所應單獨設置;未單獨設置者得委託看守所附設之,但應與刑事被告之羈押處所隔離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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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管收所規則,由各高等法院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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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各法院每屆月終,應造具管收報告書,陳報司法院,至遲不得逾翌月十日。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29年8月12日
中華民國69年7月23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4177號令修正公布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五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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