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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成立前條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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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當事人已達該項所定年齡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成立第二條關係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者,受監護人或其最近親屬,得向法院
請求撤銷之。但第二條關係成立後已逾一年者,不得請求撤銷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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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第二條關係得經雙方當事人合意終止。
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終止之
登記。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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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第二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或共同收養時,準用民法關
於收養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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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九條及第十六條,自
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81號令修正公布第三條、第九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條文,自112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8991號令修正公布第二十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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