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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條(法人登記事項之公告)
法人已登記之事項,登記處應於登記後三日內於公告處公告七日以上。
除前項規定外,登記處應命將公告之繕本或節本,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記處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公告與登記不符者,以登記為準。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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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條(法院有關公司重整處分之公告)
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公告處,
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或公告於法院網站。
駁回重整聲請裁定確定時,法院應將前項處分已失效之事由,依原處分公告方法公告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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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條(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
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53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九十八條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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