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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非訟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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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之一
非訟事件之和解,應就為程序標的且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合意處分之事項為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要時,並得送
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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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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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刪除)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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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69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1020016237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二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刪除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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