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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69年7月30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1020016237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二條之一、第十一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刪除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條之一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非訟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管轄法院。

  • [增訂]
  • 第十一條之一

     非訟事件之和解,應就為程序標的且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合意處分之事項為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要時,並得送
     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增訂]
  • 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應附載下列文句: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二、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 [刪除]
  • 第十三條

     (刪除)

  • [刪除]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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