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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69年8月13日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90032064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二條及第二十條附式二、附式三、第二十六條附式五、第三十條附式六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二十條

    聲請提存,應提出下列文書:
    一、提存書:提存人應作成提存書一式二份(附式一),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或蓋
      章。
    二、提存通知書:為清償提存者,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二份(附式二);如提存物受取權
      人有二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一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申請書: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六聯(
      附式三);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申請書一份(附式四)。
    四、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
    五、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擔保提存,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
      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
      ,無庸附具。
    六、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提存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應附具足資證明
      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書面文件。
    七、委任書:提存人委任代理人辦理提存者,應附具委任書。

  • [附表]
  • 附式一-提存書

  • 附式二-提存通知書

  • 附式三-國庫存款收款書

  • 附式四-(提存專用)國庫保管品申請書(提存人自行繳納)

  • [修正]
  • 第二十六條

    提存物保管機構收到提存書及收清提存物後,應依下列規定制作聯單:
    一、現金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存款收款書,加蓋收款印章及日期,將
      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
      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款之憑
      證,第五聯留國庫登帳,第六聯代國庫備查簿。
    二、有價證券部分:該管法院所在地代庫銀行,應於國庫保管品收入憑證(附式五),加蓋
      收受印章及日期,第一、二、三聯由國庫機構留用,第四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
      計室登帳,第五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第六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七聯寄
      存證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三、前二款以外之物品部分:法院提存所所指定之提存物保管機構,應於保管品收入憑證加
      蓋收受印章及日期,將第一聯交提存人收執,第二聯黏附於提存書交提存所,以代通知
      ,第三聯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會計室登帳,第四聯代存單交該管法院提存所轉送出納
      室,作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第五聯留存代備查簿。

  • [附表]
  • 附式五-(提存專用)國庫  支庫保管品收入憑證

  • [修正]
  • 第三十條

    聲請取回提存物,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附式六),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或加
    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原提存書。
    二、依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通知書。
    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或指定受取權人無權受領而聲請取回時,應提出相當確
      實之證明。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或第九款規定聲請取回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
      確定證明書;依第二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時,應
      提出執行法院核發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或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文件;依第五款
      、第六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
      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仲裁判斷書、其他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或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之證明文件;依第
      八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錄影本。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前項裁判或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受擔保利益人表明同意返還之筆
    錄影本未提出者,提存所得向原法院查明。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不包括假執行之宣告經變更
    之情形。

  • [附表]
  • 附式六-取回提存物聲請書

  • [修正]
  • 第三十二條

    前二條之聲請,如委任代理人為之者,應提出代理人之國民身分證,附具委任書,載明代理
    權之範圍。委任人在國外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委任人在大陸地區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任書或授權書。
    提存人委任代理人取回提存物者,前項委任書,應加蓋提存人於提存時使用之同一印章。必
    要時,提存所得命提出提存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以證明身分真正之文件。
    受取權人委任代理人領取提存物者,第一項之委任書,應附具受取權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其他
    相類身分證明文件,並另附具第二身分證明文件。提存物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
    ,其委任行為或委任書並應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
    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其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下者,代理人如證明為提存人或受取權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或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二親等之兄弟姐妹時,毋庸提出
    前二項規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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