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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02828號令修正發布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增訂第六條之一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六條之一

    公證人運用新科技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或使用新支付機制前,
    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
    風險。

  • [修正]
  • 第九條

    公證人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不得接受請求人以匿名或假名
    請求,且不得委由第三人進行請求人之身分確認。
    公證人於下列情形,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
    一、與請求人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時。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時。
    四、過去曾經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之請求人,對其身分資料之真實
      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時。
    公證人應於辦理公證、認證前,完成請求人身分確認。

  • [修正]
  • 第十條

    公證人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範圍如下:
    一、請求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二、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
         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三)是否發行無記名股票,以及對無記名股票之管理措施。
      (四)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實質受益人。如對具控制權之自然人是
         否為實質受益人有所懷疑時,應辨識有無透過其他方式對請求
         人行使控制權之自然人。
    三、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
      (一)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
         當或類似職務者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
      (二)擔任高階管理人員之姓名。
      (三)所有權及控制權結構、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
         人。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查證代理之事實,並確認代理人身分

    請求人具下列身分者,除已發行無記名股票情形者外,不適用第一項辨識
    實質受益人之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
    二、我國公營事業機構。
    三、外國政府機關。
    四、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五、員工持股信託、員工福利儲蓄信託。

  • [修正]
  • 第十一條

    證明文件之正本或影本:
    一、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請求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
      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
    三、請求人為法人、團體者,應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
      列資料: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認未訂章程或類似權利
         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股東名冊,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實質受益
         人身分之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四、請求人為信託之受託人者,應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並取得下列
      資料:
      (一)委託人、受託人、信託監察人、信託受益人或與上述人員具相
         當或類似職務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信託契約或類似之權利文件。但前條第三項所列之人,或經確
         認未以書面訂立信託契約或類似權利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得證明所有權人、實質受益人或其他可有效控制該信託之人之
         相關證明文件,或其他得以合理驗證上開人員身分之可靠來源
         之資料或資訊。
    請求人委任代理人辦理者,公證人應依前項方式確認代理人身分。

  • [修正]
  • 第十三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應詢問請求人或使請求人填寫聲明書,並利
    用外部資料庫或可靠資訊來源確認請求人及其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
    是否為現任或曾任國內外政府或國際組織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一、請求人或其實質受益人若為現任國內外政府之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
      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第十七條第二款各目之強化確
      認身分措施。 
    二、前款規定於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亦適
      用之。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之範圍,依本法第七條第四項後段
      所定辦法之規定認定之。
    第十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對象,其實質受益人或高階管理人員為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時,不適用前項規定。

  • [修正]
  • 第十四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應檢核請求人、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員
    及交易有關對象之姓名或名稱,並確認是否為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
    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
    怖分子或團體。
    前項之檢核政策及程序,應包括比對與篩檢邏輯、檢核作業之執行程序、
    檢視標準,並記載於第四條之實施要點。
    公證人依第一項執行檢核情形應予記錄,並依第二十條規定進行保存。

  • [修正]
  • 第十五條

    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身分時,未能完成請求人身分審查,或請求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拒絕辦理公證、認證: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名義。
    二、拒絕提供審核身分措施之相關文件。
    三、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四、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
      資料無法進行查證。
    六、不尋常拖延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七、請求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
      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
      項所為之支付不在此限。
    八、有其他異常情形,而請求人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 [修正]
  • 第十六條

    公證人對有業務關係之請求人,應實施持續性之請求人審查,並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對公證、認證事務詳細審視,確保請求人所為之請求與其業務性質、
      風險相符,必要時並應瞭解資金之直接來源或去向。
    二、定期檢視辨識請求人及實質受益人身分之資訊是否足夠,並確保該等
      資訊之更新。請求人評估為高風險者,應每年至少檢視一次。
    三、依重要性及風險程度,對現有之請求人身分資料進行審查。得知請求
      人身分與背景資訊有重大變動時,應考量前次審查之時點及所取得資
      料之適足性後,於適當時機對已存在之往來關係進行審查。
    四、對請求人資訊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發現請求人涉及疑似洗錢
      或資恐交易、請求人之交易、帳戶之運作方式出現與其業務性質不符
      之重大變動或與前次不同時,應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
      十四條之規定再次確認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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