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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債權人依前條向執行法院聲請時,應具聲請書一式二份,記載下列事項及提供下列文件:
一、債權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二、被繼承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三、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姓名、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
四、聲請之原因。
五、繼承系統表或指定繼承人之遺囑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不能提出者,債權人應陳明理由,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公
告作廢。但應提出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代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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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債權人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取得免稅證明書後,除應以影本報請執行法院存案外,並
應檢同下列文件,送請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一、法院通知副本。
二、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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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查封之不動產,如係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築改良物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九
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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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85年2月8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80352號、司法院院臺廳民二字第094000187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六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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