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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之一
法院為終局裁判前,因法律變更改變其應行之訴訟程序種類者,依下列方
式處理:
一、尚未言詞辯論終結者,原訴訟事件報結改分新訴訟事件,由原承辦法
官或受命法官依新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二、已經言詞辯論終結者,得不變更案號,逕依新訴訟程序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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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06470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九條之一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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