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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文書簿冊(以下簡稱文書簿冊),係指公證文書、公、認
證事件卷宗(以下簡稱卷宗)、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
、異議事件登記簿及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
前項公證文書,包括本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公證文書、認證書繕本或影本
、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請求人身分、代理人權限、第三人允許或同意之
證明書及其他附屬文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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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民間公證人作成或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接收之文書簿冊,其保存、銷燬
或滅失時之處理,依本法及本規則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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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民間公證人應自行保管其作成或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接收之文書簿冊;
逾保存期限者,經造冊報所屬法院備查後,得自費自行或委託他人銷燬之
。
前項文書簿冊,應妥善管理,隨時檢查,以策安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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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遺囑或遺產處分行為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或影本及其附件
,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婚姻、認領、收養、其他涉及親屬
關係之公證書原本及其附件、認證書繕本影本及其附件,永久保存。
前項以外之文書簿冊保存期限如下:
一、公證事件卷宗,保存十五年。
二、認證事件卷宗,保存十年。
三、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書,保存三十年。
四、收件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及特定交易事件登記簿,保存
五年。
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歸檔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但因特別事由有繼續保存
必要,或公證文書係就履行定有確定期限或定有存續期間之法律行為作成
者,自該事由消滅或期限至或期間屆滿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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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22877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五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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