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30100182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七條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
    、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
    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
    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最近十年內曾受公務員懲戒法之撤職處分。
    三、最近十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未滿一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
    四、最近五年內曾因故意犯罪行為受拘役或罰金之裁判確定。
    五、最近五年內曾受記過以上之行政懲處,或依公務員懲戒法受撤職處分
      以外之懲戒處分。
    六、最近二年內曾受申誡或警告之行政懲處。
    七、最近二年內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
    八、其他品德欠佳情節重大。
    前項遴任審查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民事廳辦理,並得應業務需要另訂相關
    作業規定。
    聲請人有刑事案件繫屬法院、檢察署,或有懲戒案件繫屬於民間之公證人
    懲戒委員會、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
    覆審委員會、懲戒法院,尚未確定者,任免委員會得於案件確定前緩議。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