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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7271號令修正發布第三條、第十四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三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全國公證
    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五人,聯合
    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
    員會之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第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選之;被推選者之
    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

  • [修正]
  • 第十四條

    懲戒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付懲戒之議決:
    一、移送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同一事件,已受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
    三、被付懲戒人死亡。
    四、自應付懲戒事由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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