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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公證人,係指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民間公證人。
公證人因死亡、免職、撤職或其他事由離職,經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以下簡稱所屬法院)指定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有關文書物件之交接,依
本規則之規定。
前項規定,於公證人依法被停職或停止職務,經所屬法院指定兼任人時準
用之。
前二項之繼任人或兼任人,應以有意願擔任者為優先;如均無意願者,所
屬法院得指定同區或同所屬法院其他區之公證人,受指定之公證人非有正
當理由,不得拒絕。
所屬法院轄區無其他公證人得擔任繼任人或兼任人者,文書物件應移交予
所屬法院,保管至有新任公證人至該轄區執行職務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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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公證人應於其繼任人或兼任人就任之日起十日內,親自與其繼任人或兼任
人辦畢有關文書、物件之移交,並編製移交清冊一式三份,一份陳報所屬
法院備查。
前項文書、物件如下:
一、已結事件卷宗。
二、未結事件卷宗。
三、收件簿、公、認證書登記簿、閱覽登記簿、異議事件登記簿、特定交
易事件登記簿。以電磁紀錄製作者,各該簿之磁片、光碟或其他電子
儲存媒體。
四、所屬法院指定之其他文書、簿冊及物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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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0年3月16日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100022852號令修正發布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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