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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公證文書及其相關附屬文件卷宗,應保存於駐外館處,不得攜出。但經外交部或其他有關
機關依法調閱,已製作影本留存,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遺囑之公、認證事件卷宗,應永久保存;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認證或證明事件卷宗,保
存十年;公證事務登記簿,保存三十年。
前項以外之公證事務卷宗,保存三年,必要時得提前銷燬之。
前二項保存期限,自最後記載年度之翌年一月一日起算。
前三項之規定,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辦理終結尚未銷燬之公證文書簿冊,適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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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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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0年4月23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25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三字第32589號、行政院院臺外字第0910062169號令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十九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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