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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三字第1080010968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第九條;增訂第七條之一條文,並自108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七條之一

    撥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帳戶之有價證券,如因執行程序終結尚有有價證券未賣出
    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通知該帳戶之參加人,將有價證券回存提存帳戶。如有結餘
    案款者,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將結餘案款回存提存案款帳戶。
    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賣帳戶之參加人接獲前項通知,核對有價證券資料無誤後,應通
    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
    指定帳戶之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代庫銀行於確認有價證券或結餘案款入帳後,應列印寄存
    證(附式四)或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式二)四聯,除其中第四聯留存外,餘送交提存所。提
    存所收受前開寄存證、國庫存款收款書相關資料後,留存一聯(附式四第三聯、附式二第一
    聯),另二聯則分交法院會計室(第二聯)及出納室(附式四第一聯、附式二第三聯),作
    為發還提存物之憑證。

  • [附表]
  • 附式二-國庫存款收款書(集保異動專用-替換)

  • 附式四-國庫保管品寄存證(集保異動專用-替換).

  • [修正]
  • 第七條

    提存之有價證券經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押者,於其核發執行命令通知提存所將提存物
    撥入其指定之帳戶時,提存所應以書面通知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代庫銀行、法院出納
    室及會計室,將提存物轉帳至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指定之帳戶。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
    關如僅執行提存物之一部分者,提存所及代庫銀行應先準用第五條第一款後段規定,辦理寄
    存證分割作業。
    指定之帳戶為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於參加人處開設之拍賣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
    轉帳通知函並於核對寄存證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帳
    ,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賣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登記
    ;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指定之帳戶為拍定人於參加人處開設之帳戶者,代庫銀行接獲提存所轉帳通知函並於核對寄
    存證及拍定人提示之完稅證明後,應通知集保結算所。集保結算所於收受通知後,應辦理轉
    帳,並於完成轉帳後,通知代庫銀行及拍定人帳戶之參加人,由代庫銀行及參加人辦理轉帳
    登記;集保結算所於次一營業日通知發行人或其股務代理機構。

  • [修正]
  • 第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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