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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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係指有
具體明確事證,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植物人或有客觀事實,明顯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者。
法院審酌前項事證時,應調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實際精神及心智狀況,參
考醫生診斷資料等,以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方式為之。 - [增訂]
-
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得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前項不適任之情事,包括下列事項:
一、因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監護職務。
二、受任人有意圖詐欺本人財產之重大嫌疑。
三、受任人長期不在國內,無法勝任監護職務之執行。
四、其他重大事由。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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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之二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其理由,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法院許可終止時,應依職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後,意定監護契約受任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辭任其職務。
法院許可前項受任人辭任時,如無執行同一職務之其他監護人者,應依職
權就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列之人選定為監護人;有執行其他職
務之監護人且無不適任之情形者,應優先選定之。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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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之三
意定監護之監護人數人共同執行職務之情形,於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
之六第一項之聲請時,得僅由其中一人聲請,無須共同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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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下列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
百零九條及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一、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
二、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
三、涉及受安置人或嚴重病人之事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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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
一、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本人無支付能力。
二、受監理人為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而無支付能力。
受監理人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為當事人或關係人且有支付能力者,
法院得命法定代理人預納之。
前二項所定無支付能力之認定,得參酌法律扶助法第五條之規定認定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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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程序監理人應以適當之方法,依受監理人之年齡及所能理解之程度,與受
監理人會談,並告知事件進行之標的、程序及結果。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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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
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
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 [修正]
-
第二十七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
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
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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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法院依事件進行之程度,認為有和諧處理之望者,得命程序監理人與受監
理人之特定家屬會談,分析事件進行之利害關係及和解或調解可能之影響
。
法院為前項指示時,應具體指明會談之重點與範圍,並向當事人或關係人
說明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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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撤銷婚姻、撤銷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以下簡稱釋字七四八
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
得處分之事項,不得為訴訟上和解。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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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關於捨棄、認諾效力之規定,於撤銷婚姻、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
條關係、否認子女之訴、認領子女之訴及其他非屬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不
適用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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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下列事件亦為家事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至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所定因婚約解除或違反婚
約之損害賠償、因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之返還婚約贈與物事件。
二、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至第六項、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
;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條準
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三、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因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
二條關係終止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
四、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千零三十八條
至第一千零四十一條、第一千零五十八條所定夫妻財產之分配、補償
、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釋字七
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
所生之財產分配、補償、返還、取回、分割及其他因財產關係所生請
求事件。
五、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清償債務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
行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清償債務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二條所定因終止收養關係給與相當金額事件;依釋
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因終止收養關係
給與相當金額事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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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訴訟事件:
一、確認婚姻無效、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
法第二條關係無效、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二、撤銷婚姻事件;撤銷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三、離婚事件;終止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條關係事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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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訴訟事件:
一、確認母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事件。
二、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確認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
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否認子女之訴。
五、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認領子女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五、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三撤銷收養、撤銷終
止收養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準用前款民法規定所生之撤銷收養、
撤銷終止收養事件。
八、人工生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否認之訴。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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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所定繼承回復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所定特留分事件。
四、遺贈事件。
五、確認遺囑真偽事件。
六、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事件。
七、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八、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七款繼承
訴訟事件。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訴,不包含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所定之共有物分割
訴訟。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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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條
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
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
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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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條
下列事件為婚姻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因婚姻無效、撤銷或離
婚之給與贍養費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九
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因該法第二條關係無效、撤銷或終止之給與
贍養費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之同
居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指定夫妻住所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
之指定住所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二條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
法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報告財產狀況事件。
五、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四條之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事件。
六、給付扶養費事件;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之給付扶養費事件
。
七、民法第一千零十條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
第十五條準用前開民法規定所生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八、依當事人協議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贍養費或扶養費事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事件,包含已屆期而未給付之費用。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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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請求履行夫妻同居事件,聲請人應於聲請狀載明應為同居之處所;依釋字
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一條請求履行同居者,亦同。
夫妻就住所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曉諭合併聲請或反聲請指定住
所;於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二條之情形,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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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條
下列事件為親子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六十九條
之一、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一千零八十九條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
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
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關於停止親權及
撤銷停止親權事件。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
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
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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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八條
下列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認可收養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後段認可終止收養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許可終止收養事件。
四、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宣告終止收養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後段及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所定宣告終止收養事
件。
六、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條所定收養關係所生之前五款事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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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下列事件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
一、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酌定監護方法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三條第二項命監護人陳報、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財產事件。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二十八條所定停止監護權,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
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監護兒童及少年
財產權益事件。
六、其他民法親屬編所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
七、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定父母
子女關係所生之前六款事件。 - [修正]
-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於為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相關之裁定前,因保護應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
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
之事項,非依聲請,不得為之。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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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
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
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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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令程序監理人與受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家屬及其他
生活中關係密切之人會談。
前項會談,應於必要且最少限度內為之,注意保護受監理人之最佳利益及
隱私,並避免使會談之人重複陳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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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條
下列事件,除本法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七條所定者外,為親屬間扶養事件
:
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所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所定因情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
事件。
四、關於其他扶養事件。
五、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準用民法扶養規定所生之前
四款事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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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下列事件為繼承非訟事件:
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
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
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
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
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
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
七、關於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
八、關於其他繼承事件。
九、依釋字七四八號施行法第二十三條準用民法繼承編所生之前八款事件
。
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
事件。 - [修正]
-
第一百三十條
法院受理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陳報遺產清冊時,應注
意審查其陳報是否於繼承開始起三個月內為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一人陳報遺產清冊,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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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
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向依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定之管轄法院
提出遺產清冊。
前項情形,受理遺產清冊之法院得付與證明書。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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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應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監護宣告。
前項聲請人知悉應受監護宣告人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者,應於聲請書狀載明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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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法院為有關監護宣告事件之裁定前,應通知得被選任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
受任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為改定或另行選定監護人、解任意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
之裁定前,應另通知原監護人參與程序。但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得提供執行成年監護職務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相關訊息予得被選任
之監護人或意定監護受任人參考選用;得被選任者及意定監護受任人得提
出參與相關講習、輔導或諮商之情形,供法院處理相關家事事件參考。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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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法院應於監護宣告、撤銷監護宣告、變更監護宣告及廢棄監護宣告之裁定
生效後,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登記;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另行
選定監護人、改定監護人、許可終止意定監護契約時依職權選定監護人及
解任意定監護人,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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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
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當事人逕向法院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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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90021611號令修正發布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七十條、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六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六條至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七條;增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至第一百四十條之三;刪除第一百零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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