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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110018785號令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增訂第二十五條之一;刪除第二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二十五條之一

    法院選任家事調解委員行專家諮詢者,其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依專
    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定之。

  • [修正]
  • 第六條

    家事調解委員由各法院院長聘任,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其人數依各法
    院實際需要決定之。
    家事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接受前條第一項之專業講習課程未滿十二小時者,
    不得續聘;無正當理由不依法院通知參加座談會時,得解任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造冊層報或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家事調解委員名冊應張貼於法院網站,並隨時更新之。
    法院應將家事調解委員之專長與經歷列冊,以供法官選任時參考;法官認
    有必要者,亦得選任名冊以外之人為家事調解委員。

  • [修正]
  • 第二十一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
    於同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家事調解委員經選任到場,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為調解者,法院仍應
    支給日費。

  • [修正]
  • 第二十二條

    家事調解委員於調解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
    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
    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
    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
    ,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家事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交通費得按同路
    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之。
    家事調解委員如為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者,市內得搭乘計程車,依實支數
    計算。
    交通費應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前項情形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
    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 [修正]
  • 第二十三條

    家事調解委員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
    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 [修正]
  • 第二十四條

    家事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依調解事件之性質,原應適用訴訟程序、
    屬婚姻或親子非訟事件、涉及家庭暴力者,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為限;其他調解事件,每人每件以新臺幣八百元為限。但法院得視事件之
    繁簡、進行次數、時數、家事調解委員參與狀況及專業資格等,於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八百元至八千元範圍內增減之。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五千元者,應先經法院院長之核可。

  • [刪除]
  • 第二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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