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
-
第四條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於本法施行後經發
回或發交者,由勞動專業法庭或專股(以下簡稱勞動法庭)辦理。但應發
回或發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者,不在此限。 - [修正]
-
第七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刪除]
-
第三條
(刪除)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1268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刪除第三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