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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已
繫屬於勞動法庭之勞動事件,涉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
款、第四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者,其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
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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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勞工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之事件,經雇主為合意管轄之抗辯,且法院認當
事人間關於管轄之合意,按其情形未顯失公平者,得以裁定移送於當事人
以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雇主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不在此限。
勞工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為移
送之聲請,應表明所選定之管轄法院。未表明或所選定之法院依法無管轄
權者,審判長應速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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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第四條事件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四條第四
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但為聽取訴訟關
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勘驗物或資料之持有人,持
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
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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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
一百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201012571號令修正發布第四條、第七條、第六十條、第八十三條條文,並自112年8月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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