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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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之一、(審判權爭議)
法院受行政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已繫
屬,若認無審判權者,不得移回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移送經最高行政
法院裁判確定,或當事人合意願受裁判者,不在此限。
法院撤銷前項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時,應速通知最高法院;該撤
銷裁定確定時,亦同。
法院受最高行政法院指定或移送裁判確定,僅受關於審判權認定
之羈束,其他依該訴訟事件應適用之法規所需審查或判斷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仍得自行認定。
(民事訴訟法一八二之一、法院組織法七之三、七之四、七之五
、七之六、七之七)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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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之二、(移送訴訟之訴訟費用)
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
前所生訴訟費用視為本訴訟之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徵收而未足
額徵收者,應補行徵收;已溢收者,應通知行政法院退還。(法
院組織法七之八)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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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百三十六之一、(不變期間之告知)
訴訟不經裁判終結者,法院宜告知當事人有關聲請訴訟
費用裁判應遵守之不變期閒狸定。(民事訴訟法九十)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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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訴訟救助墊付費用之徵收及減免)
應由當事人繳納之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墊付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
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其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時,宜併曉示受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因負擔訴訟費
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得於裁定確定後三個月內聲請減輕或免除之
。(民事訴訟法一一四、一一四之一)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69年11月4日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037667號函修正發布第十點;增訂第十點之一、第十點之二、第一百三十六點之一,除第十點之一、第十點之二自111年1月4日生效外,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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