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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事項依最高法院(下稱本院)處務規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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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聲請,均須編案。
聲請事件不屬本院職權範圍者,應以通知答復,並為必要之處理。
就繫屬本院之事件,催請裁判或發還卷證者,如未分案應於三日內以民事第一庭名義
函復之,如已分案應即送庭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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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事件終結後,下列各款聲請,分由原主辦法官依法辦理:
(一)聲請公示送達。
(二)對於判決或裁定聲請更正。
(三)聲請補充判決。
(四)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五)裁判後始發現有承受訴訟之事由。
(六)有關當事人之聲請或其他必須處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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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最高法院臺文字第1010000775號函修正發布第一點、第十八點、第十九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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