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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1020012627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增訂第八點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八之一、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成立和解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要時,
        並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修正]
  • 八、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所為裁定之曉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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