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
-
八之一、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第三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成立和解者,應作成和解筆錄
。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必要時,
並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修正]
-
八、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所為裁定之曉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
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民事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1020012627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增訂第八點之一,並自即日生效
subject
所有條文
apps
編章節
tune
條文檢索
pin
條號查詢
history
歷史沿革
extension
制定依據
menu_book
相關解釋令函
change_circle
異動說明
drive_file_rename_outline
提案草案
file_download
檔案下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