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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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