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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24年4月1日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0725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九條之四條文

修正內容

  • [增訂]
  • 第九條之四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二年
    七月一日施行。
    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強制治療之宣告者,
    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應繼續執行。
    前項情形,由原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
    刑法施行後六月內,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修正後刑法第九
    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
    前項聲請,如法院裁定時,其強制治療已執行累計逾五年者,視為依修正
    後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後段規定為第一次許可延長之聲請;已執行
    累計逾八年者,視為第二次許可延長之聲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刑法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裁定之,並適用前項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法院停止治療執
      行之裁定,於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法施行後,經聲請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二、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法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修正刑
      法施行後為停止治療執行之裁定,經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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