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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視為犯罪之所得)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 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 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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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及 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 ,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52年7月15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1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條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048109號令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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