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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務/檢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現行版本
中華民國44年6月3日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三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50188237號公告修正發布附表二及附表三,並自105年12月28日生效)(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60013576號公告修正發布「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並自106年5月2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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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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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罪)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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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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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施行日)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之一、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 八條,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