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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十八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為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百九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八
條停止、繼續審判或駁回繼續審判聲請之裁定者,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零四條第一項本文規定。 - [增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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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之十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除第二
百零六條第四項、第五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一自公布後五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修正刑事
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24年4月1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1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十八條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992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七條之十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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