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69年8月25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30027938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八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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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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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被告之權益:
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證。
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
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權如發現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
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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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公設辯護人每月終造具承辦案件月報表,由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層轉司法院。(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一)。 -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