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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69年8月25日
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司法院院臺廳刑二字第0930027938號令修正發布第八條、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八條

     公設辯護人於接受法院指定辯護案件之通知後,應即為下列事項,以維被告之權益:
     一、調閱訴訟卷宗及證物,詳研案情,積極、忠實為被告之利益蒐集事證。
     二、必須親自接見被告一次以上,探求事實真象,如有必要時,並得親赴犯罪地或其他有
       關處所蒐集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三、於接受法院關於訊問期日之通知時,應到庭陳述意見,並行使詰問權如發現有利於被
       告之事證,並應提出準備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訊問證人、鑑定人。
     四、應善盡職責,撰寫辯護書狀 。

  • [修正]
  • 第十八條

     公設辯護人每月終造具承辦案件月報表,由所屬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層轉司法院。(月報表
     格式如附件一)。

  • [附表]
  • 附件一-公設辯護人承辦案件月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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