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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調查期日,應由書記官依進行事項製作調查筆錄;事件依本法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各款裁定終結前,宜注意使少年調查官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及
最後予到場之少年陳述之機會。
調查期日,應通知被害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少年法院認為不必要、不適宜或有礙少年健
全之自我成長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
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
同在場並陳述意見。但少年法院認其在場有礙調查程序之進行或少年健全
之自我成長者,不適用之。
前二項之人到場時,應注意其隱私之保護;少年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少年
及被害人之身心狀況、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
之意見,認有必要時,得令少年在場,並得利用遮蔽設備,將少年與到場
之人適當隔離。
受訊問人就第一項至第三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
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調查筆錄應由到場之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到場之人
拒絕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時,附記其事由。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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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審理期日,應由書記官製作審理筆錄,記載下列事項及其他一切審理程序
:
一、審理之少年法院及年月日時。
二、法官、少年調查官、書記官、到場通譯之姓名。
三、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或其他在場之
人之姓名。
四、少年不出庭者,其事由。
五、訊問證人、鑑定人或其他關係人事項。
六、少年調查官、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輔佐人、其他
到場之人陳述之要旨。
七、當庭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八、當庭出示之證據。
九、當庭實施之扣押或勘驗。
十、法官命令記載或關係人聲請經法官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一、最後予少年陳述之機會。
十二、裁定之宣示。
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於審理期日準用之。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69年11月25日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一字第1100023490號令修正發布第三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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