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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44年7月29日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204511480號、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20878379號、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20015448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九條之二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條文

修正內容

  • [修正]
  • 第四條

    毒品之查緝,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督導各
    地方檢察署統合各相關機關、單位協調合作,從事整體性、全面性、計畫
    性、持續性之查緝。

  • [修正]
  • 第六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與辦理毒品防制工作之機關、單位應協商合作,建立反
    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
    各查緝機關、單位於建立反毒情報網及緝毒資料庫時,得請求其他各相關
    機關提供必要之協助。
    防制毒品犯罪,有關積極加入國際組織、參與國際反毒活動、建立雙邊及
    多邊國際合作事宜,應商同外交部辦理之。

  • [修正]
  • 第七條

    各查緝機關、單位,緝獲毒品案件,應填具「毒品案件涉嫌人犯基本資料
    移送報告表」及「毒品案件姓名年齡不詳涉嫌人犯應繼續查緝資料移送報
    告表」,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均由法務部定之。

  • [修正]
  • 第九條

    為防制毒品製造,經濟部及衛生福利部應訂定管制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所稱先驅化學品之措施。

  • [修正]
  • 第九條之二

    查獲製造毒品先驅原料,應追查原料之來源,並通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

  • [修正]
  • 第九條之三

    各檢驗機關(構)應將每月毒品檢測結果資料,於次月十日前,依規定格
    式彙送衛生福利部備查。
    各檢驗機關(構)發現未經列管之新興毒品,應通報法務部,並通知衛生
    福利部。
    第一項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 [修正]
  • 第十條

    教育部應統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
    資源,運用各種管道,持續進行反毒宣導。

  • [修正]
  • 第十一條

    勒戒處所需用之戒毒藥品,其屬成癮性麻醉藥品者,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核配。
    勒戒處所應將前項成癮性麻醉藥品實際使用情形,填具報告表陳報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前項報告表格式,由衛生福利部另定之。

  • [修正]
  • 第十一條之一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 [修正]
  • 第十二條

    勒戒處所於受觀察、勒戒人經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觀察、勒戒後
    ,應填具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回報原移送機關。
    前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格式,由法務部定之。

  • [修正]
  • 第十四條

    各勒戒處所、戒治處所及監獄於施用毒品者依法出所或出獄後,應即通知
    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者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 [修正]
  • 第十八條

    行政院得統合各相關機關或指定機關(構)負責檢驗、保管查獲之毒品、
    毒品半成品、先驅原料及化學品,並嚴密監督管制其檢驗、保管及處理流
    程,各機關(構)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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