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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被告在押案件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羈押期之年限)
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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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施行日)
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其他條文施行日期
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
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
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0041號令修正公布第五條、第十四條條文,其中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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