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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法院及檢察署為辦理科技設備監控業務,應備置信息接收及其他必要之科
技監控相關設備與器材,並得視需要以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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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或臺灣高等檢察署、內
政部警政署、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及該案移送或輔助偵查之司法警
察機關、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其變更、延長或撤銷者,亦同。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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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20020587號、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0010175A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四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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