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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72號函修正發布第八點,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修正]

  • 八、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被告並得選任律師為辯護人(
      至多選任三人),於審判中,雖得委任或選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
      辯護人。但必須經審判長許可。
      刑事被告如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
      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或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被告具原住民身分,
      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
      輔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或自訴人之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第一百
      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四百五十五條
      之十四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
      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前項得
      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
      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者,不在此限。(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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