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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69年11月18日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072號函修正發布第六點、第七點、第一百三十五點之八、第一百三十六點;增訂第一百四十二點之二、第一百九十六點之七,並自即日生效

修正內容

  • [增訂]

  • 一百四十二之二、(因心智障礙或疾病之停止審判)
            被告因精神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
            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審判。(刑訴法二九四)

  • [增訂]

  • 一百九十六之七、(聲請定執行刑之程序)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四七七條第一項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刑者,應備具聲請書繕本,由法院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以保障受刑人之意見陳述權。
            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刑,或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時,如有可供定刑參考之相關說明
            或資料,可提出供法院審酌。
            聲請定刑之案件,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法院
            於裁定前,應酌依個案情形,以開庭聽取意見、發函命
            定期表示意見或其他適當方式,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
            前項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
            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
            (例如非鉅額之罰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依受刑人之
            經濟狀況負擔無虞者)等情形;所稱「有急迫情形者」
            ,例如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
            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所餘刑期無法合併計
            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情形。(刑訴
            法四七七)

  • [修正]

  • 六、(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
      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
      完全之陳述者。(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者。(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六)其他
      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前項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
      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法
      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學習法官充任之。
      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
      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刑訴法三一、三四
      ;刑訴施行法三)

  • [修正]

  • 七、(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
      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者,不在此限。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並得為刑訴法所定之訴訟行為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刑訴法二七、三五)

  • [修正]

  • 一百三十五之八、(審判長指定律師代理訴訟參與人)
            訴訟參與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具原住
            民身分、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代理人或
            審判長認有必要之情形,未經選任代理人者,審判長應
            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
            前項案件訴訟參與人選任之代理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視為其未經選任代理人,並指定
            律師為其代理人。
            訴訟參與人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為其代理人。但各訴
            訟參與人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依前三項指定代理人後,經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者,得將
            指定之代理人撤銷。(刑訴法三一、四五五之四一)

  • [修正]

  • 一百三十六、(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
          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訴法第二七三條
          第一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
          圍,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仍無礙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
          力所為之判斷;第二款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
          序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同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
          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
          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兩造對某項證
          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
          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
          (或受命法官)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
          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
          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
          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
          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第五款
          曉諭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例如將科刑資料列為爭點,審判長
          宜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俾於科刑調查
          程序進行調查;第八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
          無同法第三0二條至第三0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判決之情形。
          法院應予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就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
          項各款事項陳述意見之機會。
          除前二項規定外,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
          、扣押及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或應
          訊問之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
          日前為之。此際,如需對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為訊問者,應
          注意依刑訴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辦理。(刑訴法二七三、二七
          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二八八、四五五之四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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