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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許可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者,法院認為必要並適當時,得斟酌個案之
具體情形,命被告應定期報到;不得對特定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或跟蹤行為
;保外治療者非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
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交付護照或旅行文件;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處分或遵守
其他適當之事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文件或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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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命被告應遵守一定之事項時,應審酌被告之身分、職業、家庭環境、涉嫌犯罪之性
質、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證人、鑑定人之關係等一
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妥適決定之,於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
當期間。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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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者,應明白指示報到之時間或期間,並
指明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移審後向本案繫屬之法院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法院決定前項報到處所時,宜併審酌被告實際住居所與法院或檢察署之距離及交通因素
、警察等其他機關業務負荷與執行效益等情狀定之;審判中如未影響被告便利性,於法
院負擔許可範圍內,宜命被告向法院報到。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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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院受理被告之報到時,得指定適當之人辦理,應注意人別辨識,並以適當方式記載報
到之情形。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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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命被告不得對特定人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行為者,宜載明該特定人之姓
名或身分,例如被害人○○○、證人○○○或被害人之三親等內血親、證人之家屬等。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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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命被告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保外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者,宜儘量具體載明之,並
應契合限制之目的,不得無端為非必要之活動限制。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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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法院得視案件進行情形或其他必要情事,依聲請或職權撤銷或變更所命被告應遵守之
事項。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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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被告,因保外治療而經停止羈押者,
如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法院斟酌一切情狀,認仍有予以羈押之必要時,得命再
執行羈押。所謂「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指據以聲請保外治療之疾病已經痊癒,
或雖未痊癒,但病況改善,已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言。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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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法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
一項及第三項得命遵守一定事項及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再執行羈押之規定。
法規資訊中央現行法規
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80024358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第一點、第二點、第五點至第八點、第十一點、第十三點、第十五點,並自即日起生效(原名稱:法院辦理修正刑事訴訟法關於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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