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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事項依最高法院(下稱本院)處務規程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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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告之羈押與撤銷羈押:
(一)本案在押被告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之日起,由本院傳真被告在押回傳單予原審法
院,由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羈押 。
(二)另案在押被告因羈押之原因消滅不能再執行羈押,而本案欲予羈押暨原在原審羈押
中之被告,被借提執行,期滿解還時,均應由本院函知原審法院訊問調查有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如認為應予羈押,即簽發押票羈押,同時函覆本院自同日起羈押。
(三)本院審判中,如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判決之刑期者,應由本院函請原審
法院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辦理。 -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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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刑事聲請或本院依職權裁定之案件,其程序是否具備,應否命為補正,悉由承辦庭逕
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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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刑事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最高法院臺文字第1010000735號函修正第一點、第五點、第十四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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